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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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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CR—2022—01019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西湖管理区、西洞庭管理区管委会,市直和中央、省驻常有关单位:

  《常德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8月24日

常德市公共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共数据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数据生产要素开放流动和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湖南省网络安全和信息化条例》《湖南省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共数据的采集、归集、共享、开放、利用、监督保障及其相关活动。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公共数据,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本办法所称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处理的数据。

  本办法所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本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依法承担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组织。

  第三条  公共数据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依法采集、全面共享、有序开放、合规应用、安全可控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协调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市、区县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共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数据管理工作;拟订并组织实施公共数据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政策措施;制定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体系;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质量监测和评估体系并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相关标准规范;统筹推进公共数据资源的安全保障体系建设。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本单位、本行业的公共数据管理工作,编制、维护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组织建立相关制度、标准和规范,加强公共数据质量管控,保障公共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可用。

第二章  数据采集和归集

  第五条  公共数据资源按照基础数据、主题数据和业务数据实行分类管理。

  市大数据服务中心会同相关部门建设和管理公民、法人、自然资源与空间地理等基础数据库。

  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负责建设、管理相关主题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

  第六条  市大数据服务中心负责建设管理常德市应用支撑平台,公共数据资源应当通过应用支撑平台实施归集、共享、开放,其他机构不得再开辟自有跨部门数据归集渠道;已经建成的,应当整合至应用支撑平台。

  第七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非涉密信息系统,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项目所涉及的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作为项目立项审批要件;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编目、汇聚、共享系统相关公共数据,作为符合性审查条件。

  第八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资源目录依法、及时、全面、准确采集公共数据资源。对确需收集的个人信息严格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确保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不得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可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数据。

  鼓励利用先进信息技术优化数据采集方式,满足公共数据共享开放要求。

第三章  数据共享

  第九条  公共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公共数据按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类。

  可提供给所有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无条件共享类。

  可提供给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或仅能部分提供给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有条件共享类。

  不宜提供给其他部门共享使用的公共数据属于不予共享类。

  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依据;无依据的,应当无条件共享。

  第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用请求响应的调用服务方式使用共享公共数据;需要采用拷贝数据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征得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职需使用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应用支撑平台应当无条件开通其订阅权限。

  申请使用有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由公共数据使用部门通过应用支撑平台向公共数据提供部门提出申请,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不得拒绝共享要求。

  需使用不予共享类公共数据的,由公共数据使用部门、提供部门协商解决,公共数据提供部门同意提供的,报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备案;协商未果的,由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职需使用应用支撑平台暂未汇聚的公共数据,可在应用支撑平台提交需求申请,公共数据提供主体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能满足需求的,公共数据提供主体应当在答复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汇聚、共享;不能满足需求或拒绝共享的,应当说明法律、法规依据或理由。

  第十三条  需要使用国家、省公共数据的,市本级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通过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获取,区县市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通过本级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与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协调获取。

  第十四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疑义、错误信息校核机制。

  使用部门对获取的共享信息有疑义或者认为有明显错误的,应当及时反馈给提供部门;提供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需要延长校核期限的,应当经提供部门负责人同意并告知使用部门,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提供部门修正疑义、错误信息的,应当及时将修正结果告知使用部门。

第四章  数据开放

  第十五条  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由相关部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业等单位专家组成的公共数据开放专家委员会,研究论证公共数据开放中的疑难问题,评估公共数据利用风险,对公共数据开放工作提出专业建议。

  第十六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非开放三类。

  公共数据提供主体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制定本单位的公共数据开放清单,并定期评估更新。

  第十七条  无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登录应用支撑平台即可获取使用。

  第十八条  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明确数据用途、安全保障等开放条件,通过签订数据利用协议,以数据下载、接口访问、数据沙箱等方式向符合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放。

  公共数据提供主体收到数据开放申请时,能够立即答复的,应当立即答复;不能立即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数据提供主体同意公共数据开放申请的,应当通过应用支撑平台及时向申请人开放;不同意开放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章  数据利用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公共数据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生产要素,提高公共数据社会化开发利用水平;应当通过专项资金扶持、数据应用竞赛、政企数据合作等方式,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推进公共数据的开发应用,加快培育新业态和新模式;可以探索开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

  第二十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利用人工智能、区块链、云计算、大数据等新技术,推进公共数据在各类服务场景中的智能化和便利化应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运营指导,创新公共数据开发利用模式,建立公共数据服务规则和流程。

  市大数据服务中心应当依托应用支撑平台,形成公共数据共享、开放和利用行为的全程记录,支撑日常监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以市场和服务为导向,积极拓展公共数据应用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共数据运营机构,对外输出数据产品和提供数据服务,应当审核数据利用主体的身份,并留存审核、交易记录。

  数据利用主体利用公共数据形成数据产品、研究报告、学术论文等成果的,应当在成果中注明数据来源。市大数据服务中心有权获取数据利用主体的数据应用成效相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有条件开放的公共数据的开发利用情况进行后续跟踪、服务,判断数据利用行为是否合法正当。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发现的违法违规利用公共数据行为向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或数据提供主体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数据提供主体发现开放的公共数据存在安全风险的,应当立即采取中止、撤回开放等措施。

第六章  数据安全和监管

  第二十三条  数据提供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数据利用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保障公共数据全过程的安全。

  网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公共数据网络安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公共数据开放、利用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工作。  保密、公安、国家安全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承担数据安全监管职责。

  第二十四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会同网信、保密、公安等部门建立公共数据安全管理体系,统筹协调数据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工作,协调处理公共数据重大安全事件,指导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制定本单位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数据安全保密审查和应急演练。

  第二十五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公共数据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定并实施有针对性的公共数据安全管理措施,防止公共数据被非法获取、篡改、泄露和利用。

    当公共数据出现安全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按照规定向市公共数据主管部门报告。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委托他人建设、维护信息系统或存储、加工公共数据的应按规定程序实施,并监督受托方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履行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产管理制度,登记本级公共数据资产,指导和监督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做好本机构公共数据资产登记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公共数据主管部门定期评估公共数据管理工作,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评估结果纳入智慧常德建设考核内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公共数据提供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编制、更新公共数据资源目录,或者擅自缩小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资源范围的;

  (二)不按照规定采集、整理、更新公共数据资源,落实疑义、错误信息校核制度的;

  (三)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监管和安全保障职责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数据利用主体在利用公共数据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一)侵犯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他人合法权益的;

  (二)未履行数据利用协议规定义务的;

  (三)利用公共数据获取非法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中央、省驻常单位参与本市公共数据采集、管理、使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抄送:市委各部门,常德军分区。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监委,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各民主党派市委。

                                常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年8月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