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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常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城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细则》的通知

2022-12-16 11:27 来源:市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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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CR-2022-13019

各相关单位,市直各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

为贯彻落实《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城镇燃气安全管理“六化”工作的通知》(湘建城〔2022〕176号)和《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严厉打击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挂靠经营的通知》(湘建明电〔2022〕50号)要求,我们制定了《常德市城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常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2年12月16日


常德市城区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管理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区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市场管理,提升城市文明形象,构建瓶装液化石油气安全供应体系,防止和减少燃气安全事故,保障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在武陵区、鼎城区、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柳叶湖旅游度假区内向用户提供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外购液化石油气运输、企业内部配送和向用户配送YSP35.5以上型号气瓶,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管理。

前款所称企业内部配送,是指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将液化石油气气瓶由充装站配送到各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的活动。

第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高效、便民的配送服务体系,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配送服务人员、车辆,制定配送服务管理制度,公布配送服务规范、服务电话和配送价格,将本企业配送服务人员和车辆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由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设立,其按照选址及设置的条件应当符合所在区县市(管委会)燃气发展规划、《液化石油气供应工程设计规范》(GB51142)、《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湖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并经安全评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取得燃气经营许可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外墙应当粉刷统一的警示色,设立醒目的站点名称标牌和禁火标志。瓶库间内应当悬挂操作规程和现场处置方案。营业间内应当在醒目位置公示下列内容:

(一)工商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

(二)安全管理制度、服务规范和流程、服务人员、服务电话;

(三)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第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经营液化石油气、燃气器具及配套设备以外的其他商品或服务;

(二)不得倒灌液化石油气和处置气瓶内残液;

(三)不得将气瓶置于瓶库间外。Ⅰ级站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瓶库间内气瓶总容积不得超过20立方米,Ⅱ级站不得超过6立方米,Ⅲ级站不得超过1立方米;

(四)不得销售非本企业自有气瓶充装的液化石油气和使用超期瓶、报废瓶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气瓶充装的液化石油气;

(五)不得接受用户自提购气;

(六)其他相关政策法规规定。

第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应当保持全年无休营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对其用户的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

第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应当由身体健康、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担任,并与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接受企业安全教育培训,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经燃气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配送服务。

不得以个人名义或采用挂靠企业的形式从事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

第九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负责督导配送服务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穿着企业制式的工作服装、佩带岗位工作证,遵守服务规范;

(二)按照企业与用户的约定,按时将合格气瓶配送给用户,按企业规定的价格收费并向用户提交相关票据;

(三)为用户更换气瓶、安装减压阀,进行试漏检查并确认连接安全,做好服务信息登记;

(四)进行户内燃气设施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或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并将隐患告知书存根交回企业保存;

(五)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做好安全用气提示;

(六)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操作规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企业经营场所的规定区域外存放气瓶;

(二)配送超期瓶、报废瓶等不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规定的气瓶,配送非本企业气瓶或换回其他企业的气瓶;

(三)进行气瓶间相互倒灌、掺杂使假和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

(四)为用户改装、维修燃气设施;

(五)使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进行配送服务;

(六)在企业经营许可区域外进行配送服务;

(七)违反相关政策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操作规程行为。

第十一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应当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正三轮电动车或其他非两轮机动车,由企业购置并依法办理号牌,保证车辆符合相关安全技术标准。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由燃气管理部门统一编号,实行“专人专车”管理,所属企业和驾驶人不得将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向其他企业或者人员出租、出借、转让。

第十二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车身标色采用黄色,两侧印制“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车”字样、车辆编号、企业服务电话;车门两侧印制企业字号等标志、核载气瓶数量、服务区域;车尾设置危险品标志灯、易燃气体标志牌、反光条等警示设施,随车配备便携可燃气体检测仪、角阀堵头、宽胶带、防爆工具、2具4公斤干粉灭火器等应急器材,并定期检查,确保完好。

第十三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装载气瓶总容积不得超过核载量。气瓶应当固定良好,并保持单层直立放置,不得横卧、倒置、叠放和外挂。装卸过程应当严格执行操作规程。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不得装载除本企业气瓶、辅助工具及相关安全防范器材以外的其他货物。未进行配送服务时,不得装载气瓶。

第十四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尽量避开人流车流密集道路和交通高峰通行,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行驶。

鼓励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车辆由企业组织集中停放、充电或加油。在配送服务中临时停放时,应当设置警示标志。载有气瓶时,不得进行充电或加油操作。

第十五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服务系统,实行实名制销售,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对配送全过程进行跟踪管理。

第十六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购销成本合理确定燃气销售价格,同一企业同样重量的液化石油气应当实行一致的销售价格。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不得串通涨价、哄抬价格或者实施不正当竞争等行为。

第十七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用户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告知用户整改,并上报燃气管理部门:

(一)在地下室、半地下室、通风不良的场所或公共用餐区域使用液化石油气的;

(二)采用液化石油气瓶组供气方式未设置专用瓶库间的;

(三)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或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失效的;

(四)未采用专用燃具连接软管连接或连接软管超长、私接“三通”的;

(五)将工业丙烷作为液化石油气使用的;

(六)拒绝签订供用气合同或拒绝采用实名制的;

(七)违法相关政策法规其他规定的。

第十八条  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对配送服务人员进行上岗培训和日常培训,提高配送服务人员交通法规意识、安全意识和文明意识。发现配送服务人员存在违反本细则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并予以记录,屡教不改的,依法解除劳动关系。

配送服务人员在劳动合同期内离职,双方有竞业限制约定的,企业应当上报燃气管理部门,要求配送服务人员履行约定义务;因严重违法违规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及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燃气管理部门建立燃气行业诚信评价体系,将瓶装液化石油气企业及其配送服务人员纳入诚信评价管理,实行“黑名单”制度。对列入黑名单的企业或配送服务人员,实行市场禁入措施。   

第二十条  燃气、公安、城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实施监督管理,依法打击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管委会)瓶装液化石油气配送服务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