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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常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办法》的通知

2022-11-08 20:02 来源:市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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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DCR-2022-13018

各区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常德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管理局,常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管理局,西湖、西洞庭管理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属相关单位,相关行业企业:

《常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办法》已经我局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常德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2022年11月8日

常德市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办法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完善工程质量风险防控机制,全面提升我市住宅工程质量保障水平,切实维护住宅不动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完善质量保障体系提升建筑工程品质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19〕92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领域开展建设工程保证保险试点的通知》(湘建建〔2019〕260号)、《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开展湖南省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的通知》(湘建建〔2021〕11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原则和方式

坚持“工程质量各方主体责任不变”和“风险防控到位、费率设置合理、理赔便捷及时”的原则,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先行先试、逐步推广”的方式,积极稳妥推进我市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工作。

第三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以下简称“缺陷保险”)是指由住宅(含有住宅的其他用房,下同)的工程建设、施工单位投保的,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和保险期间内出现的,因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所造成的投保建筑物损坏,由保险公司履行维修或赔偿义务的保险。

本办法所称工程质量潜在缺陷,是指因勘察、设计、材料及施工等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或合同要求,并在使用过程中暴露出的质量缺陷。

第四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范围内试点缺陷保险。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工程的缺陷保险活动,及对缺陷保险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应当执行本办法。

第五条  承保范围

缺陷保险承保范围为:

(一)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

1.整体或局部倒塌;

2.地基产生超出设计规范允许的不均匀沉降;

3.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影响结构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4.阳台、雨篷、挑檐、空调板等悬挑构件出现影响使用安全的裂缝、变形、破损、断裂;

5.外墙装饰面脱落、坍塌等影响使用安全的质量缺陷;

6.其他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部位出现的影响结构安全的工程质量潜在缺陷。

(二)保温和防水工程

1.围护结构的保温层破损、脱落;

2.地下、屋面、厕浴间防水渗漏;

3.外墙(包括外窗与外墙交接处)渗漏;

4.其它有防水要求的部位渗漏。

(三)其他工程

1.装饰装修工程(包括全装修和非全装修,墙面、顶棚抹灰层工程等其他分项工程)开裂、脱落;

2.电气管线、给排水工程、设备安装工程破损或失效;

3.供热和供冷系统、通风与空调工程破损或失效。

第六条  承保模式

缺陷保险按照保险责任起始时间不同,分为有等待期和无等待期两种投保方式。

选择投保有等待期缺陷保险的 ,保险责任自等待期结束之日起算 ,等待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 ,等待期出现的工程质量问题 ,由相应施工单位负责保修。建设单位按相关规定预留施工单位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两年后未发现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工程质量保证金支付给施工单位。

选择投保无等待期缺陷保险的 ,保险责任自工程交付查验合格之日开始起算 ,交付查验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6个月。交付查验合格之前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由相应施工单位负责整改到位。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 ,适当预留施工单位工程款(工程合同总额的1%左右)作为工程交付查验质量保证金 ,并在交付查验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支付 ;施工单位应承担的保费由建设单位代交。

第七条  承保期限

在正常的使用条件下,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的缺陷保险责任期限为10年,保温和防水工程的缺陷保险责任期限为5年,其他工程的缺陷保险责任期限为2年。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范围之外或保险期限到期之后的工程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

保险责任期开始前,建设单位、保险公司应共同查验,对存在的质量缺陷由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险公司对维修结果进行验收。

第八条  保险除外责任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缺陷保险责任范围:

(一)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擅自改变设备位置等未按照《住宅使用说明书》相关要求或设计用途正常使用造成的质量缺陷;

(二)在房屋使用过程中,因本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以外的第三方造成的质量缺;

(三)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

第九条  保费计算

投保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将保险费用纳入工程造价中列支。缺陷保险的保险费计算基数为工程的建筑安装总造价(剔除缺陷保险未保障的总平、绿化、配套学校、养老设施等部分)。缺陷保险的承保费率依据《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关于开展湖南省住宅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试点的通知》(湘建建〔2021〕11号)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

第十条  承保模式

缺陷保险试点采取共保方式推行,共保体由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依法公开选定,实行统一保险条款、统一保险费率、统一理赔服务、统一信息平台。缺陷保险服务工作(包括承保、风险管理、理赔、平台建设等)由共保体主承保公司牵头负责。

第十一条  保险合同

投保缺陷保险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前,与共保体主承保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

选择投保有等待期缺陷保险的 ,建设单位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 ,一次性支付合同约定的保费。

选择投保无等待期缺陷保险的 ,保费由建设单位分两期交纳 ,第一期为建设单位应承担的保费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交纳 ;第二期为施工单位应承担的保费 ,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由建设单位代交 ,并从施工单位工程结算款中扣除。

一个施工许可项目作为一个保险标的,出具一份保险单。所有主体结构相连的建筑物作为整体视为同一建筑物,不可对同一建筑物进行拆分投保。

第十二条  风险评估实施方案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实施方案、保险告知书、保险理赔应急预案等,并经建设单位确认后,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

建设单位应以书面形式向相关参建单位告知投保缺陷保险的相关情况,明确参建单位配合保险公司开展工程质量风险评估工作的相关义务。

第十三条  风险管理

缺陷保险合同签订后,保险公司应当委托建设工程质量风险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风险管理机构”)对缺陷保险责任内容实施风险管理。保险公司应当与风险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依法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共保牵头保险公司应向风险管理机构出具《风险管理授权书》 ,同时报送建设单位。风险管理机构凭授权书进入施工现场实施风险管理。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配合提供便利条件,不得妨碍风险管理工作。风险管理机构不得与标的项目的参建单位存在隶属、关联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材料供应等工作。

风险管理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保险合同的要求,对建设工程实施检查,并根据检查情况向保险公司和建设单位出具工程质量风险过程评估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明确检查发现的质量缺陷和整改情况。

第十四条  缺陷问题确认及整改

建设单位收到过程评估报告和最终评估报告后,应组织相关参建单位进行确认,经确认存在的工程质量问题,建设单位应责成相关责任单位进行整改;对拒不整改的按层级和属地原则报告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责令整改。

建设、设计、施工等单位与风险管理机构就工程质量缺陷的认定发生争议的,可委托共同认可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保险告知书

保险公司应当编制《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经建设单位确认后,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在住宅不动产权人办理房屋交付手续时,同《住宅工程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一并交付住宅不动产权人。

《工程质量潜在缺陷保险告知书》内容应包括保险范围、保险期限、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理赔流程、负责保险理赔工作的单位及其联系方式、住宅不动产权人的通知义务等。

第十六条  索赔申请

住宅不动产权人在缺陷保险责任期内发现保险范围内的质量缺陷,可以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

第十七条  理赔流程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高效便捷、充分保护住宅不动产权人权益的的理赔流程,与建设单位在保险合同中具体约定保险理赔受理、现场查勘、索赔核定、理赔维修等具体服务标准。

保险公司收到索赔申请后,应及时做出响应,一般应在收到申请后的7日内核定完毕(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完成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住宅不动产权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协议之日起7日内履行维修或赔偿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公司应当自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住宅不动产权人发出不予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争议处置

住宅不动产权人和共保牵头保险公司对保险责任范围和维修结果是否符合要求存在争议的,可共同委托具有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明确属于保险责任的,共保牵头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并在10日内予以书面确认;鉴定意见明确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鉴定费用由住宅不动产权人承担。

对赔偿金额存在争议的,按照法律法规或保险合同约定处理。

第十九条  法律责任

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应由勘察、设计、施工和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等相关责任单位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不因投保缺陷保险而免责。

保险公司对缺陷保险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损失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依法对负有质量缺陷责任的相关单位保留追偿权利,建设单位及相关责任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  监督与信用管理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保险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项目参建单位、保险公司、风险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在缺陷保险试点过程中存在不诚信行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实施信用惩戒。

实行缺陷保险的项目,给予信用激励,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参与优质工程评选。

第二十一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本办法实施中如国家、省出台新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