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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常德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第一批)》的通知

2022-08-19 16:42 来源:市生态环境局
字号:【

CDCR-2022-12003

各区县市生态环境分局,局属各科室(单位)、经开区、高新区、柳叶湖、西湖、西洞庭、桃花源分局,局属有关科室(单位):

为贯彻落实好《常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打造一流营商环境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常政发〔2022〕7号)及《常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常德市优化营商环境2022版>的通知》(常政发〔2022〕8号)精神,持续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深入推动严格规范文明执法与柔性执法良性互动,确保生态环境质量持续改善及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我局制定了《常德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第一批)》,现予印发,请严格遵照执行。

其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对于适用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批评教育、监督帮扶、约谈等措施,同时加强普法宣传工作,促进生产经营者落实主体责任,依法合规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常德市生态环境局

2022年8月19日

常德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 (第一批)

序号

类别

环境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对应的法律责任

适用情形

处理结果

1

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国家对环境影响登记表实行备案管理。

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款:建设单位未依法备案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备案,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完成备案且危害后果轻微的(初次违法,指两年内,含本次。下同)。

不予行政处罚

2

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此处删除了第(二)项(理由容易引起岐义且不便操作)

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后5日内启动整改,且整改期间未发生其他环境违法行为的。

不予行政处罚

3

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或已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但不符合规定的:初次违法,在检查之日起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不予行政处罚

4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或者申报危险废物有关资料的。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后5日内:

完成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信息申报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不予行政处罚

5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并如实记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八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并通过国家危险废物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降低危险废物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本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十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并如实记录的。有前款第十三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经责令改正后5日内: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帐并如实记录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不予行政处罚

6

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在开展突发环境事件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按照分类分级管理的原则,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按规定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的。

初次违法,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不予行政处罚

7

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将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纳入单位工作计划,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等信息。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开展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培训,如实记录培训情况的。

初次违法,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不予行政处罚

8

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和查询的方式公开本单位环境风险防范工作开展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及演练情况、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及处置情况,以及落实整改要求情况等环境信息。

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六)未按规定公开突发环境事件相关信息的。

初次违法,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不予行政处罚

9

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未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或者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记录;(二)未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或者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量。

初次违法,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且无超标准或者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行为。

不予行政处罚

10

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的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如实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七)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

初次违法,自检查之日起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的

不予行政处罚

备注

一、本清单适用于已依法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排污许可证的企事业单位、排污单位或生产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环境违法行为。

二、视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

(1)环境违法行为未产生排放污染物;

(2)排放污染物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短,污染小且及时整改;

(3)未造成重大环境影响或者社会影响。

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源保护区等生态环境敏感区内发生的环境违法行为不适用本清单的相关规定。

四、“改正违法行为”应结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作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进行认定。

五、本清单中涉及的“五日”的规定均指工作日。